2021年2月,方某经陈某介绍到A公司承揽的某物流园建设项目工地工作,上班时接受A公司员工陈某的管理。2021年2月28日,方某冒用其儿子方来某的姓名与A公司订立简易劳动合同书,并提供其子方来某的银行卡接收工资。2021年10月7日,方某在工作中被石头砸伤左眼,要求A公司帮其申请工伤认定,遭到A公司拒绝,方某遂申请仲裁。
请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99408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方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方某要求A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的姓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中的必备条款,劳动者就姓名等身份情况对用人单位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在本案中,虽然方某以方来某姓名入职,但A公司系对方某进行了实际的劳动管理,方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某冒用其儿子方来某的姓名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虽然A公司未尽审慎审核义务,但签订合同的行为已充分说明A公司主观上有积极主动与方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A公司并没有逃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或存在过失逾期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相反,方某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违反诚信原则,A公司未与实际用工的方某订立劳动合同,过错在方某,在此情形下,方某要求A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在建设施工项目用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核实劳动者身份信息,避免劳动者因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不符合要求冒用他人身份入职,从而引发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等纠纷。一般来说,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系违反诚信原则的违法行为,所订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无效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概念,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存在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事实状态,合同的无效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不存在,因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仍然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劳动合同的无效不能等同于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第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主观故意或怠于订立劳动合同行为的一种惩罚。如果劳动合同的无效或未订立系由于劳动者隐瞒身份等主观原因所致,劳动者反过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4.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应否承担用工连带责任?(该案例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浦县人民法院提供)
某天然气公司系某能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7年6月,某天然气公司投资入股某环境科技公司,占股34%。2017年7月,张某担任某天然气公司总经理助理,后委派到某环境科技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先后担任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张某在某环境科技公司任职期间,某天然气公司两次发出班子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均载明:张某协助总经理工作,衔接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张某数次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某环境科技公司及某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2020年12月30日,某市国资委批复同意某能源公司转让某环境科技公司34%股权。2021年5月13日,股权转让完成。某环境科技公司拖欠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及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经某天然气公司及某能源公司多次会议研究张某工资支付事宜,均未果。张某申请仲裁,请求某天然气公司、某环境科技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基本工资、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仲裁裁决:某天然气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的绩效工资。张某、某天然气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
张某请求:判决某环境科技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基本工资、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某天然气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某天然气公司请求:判决某天然气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的绩效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某环境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某天然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某天然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天然气公司应否对张某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某天然气公司作为某环境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在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系关联企业。张某由某天然气公司委派至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与某环境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与某环境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张某在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某天然气公司安排其协助总经理工作,参与某环境科技公司董事会及日常管理工作,说明其工作内容包括某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事务。某天然气公司召开几次会议研究支付张某工资事宜,说明张某受其管理,且张某也数次以某天然气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公司诉讼案件。据此可以确认某环境科技公司与某天然气公司对张某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在混同用工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关联公司应承担用工连带责任。
现实生活中,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现象较为常见,甚至有的用人单位故意成立关联公司,以关联经营、混同用工行为,恶意规避、相互推诿劳动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引发矛盾纠纷。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依法认定构成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况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关联公司对劳动者承担用工连带责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法律文书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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