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6日,黄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待遇、补贴费用(区分驻场与非驻场)、社保缴交、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聘用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2017年8月,某建设公司为黄某某缴交社会保险。2017年8月21日,黄某某取得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证书上的聘用企业为某建设公司。2017年11月30日,某建设公司将承建项目负责人变更为黄某某,但黄某某未实际到项目现场进行驻场管理。后因项目建设需要,自2019年10月1日起,黄某某才开始驻场履行项目经理职责。2020年10月,某建设公司提出续签聘用协议,黄某某则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聘用协议未续签。后双方仍按原《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履行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2022年3月2日,双方签订《一级建造师解聘协议书》。
黄某某请求确认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其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黄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1 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证分离”的“资质租借”期间,黄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019年9月底前,黄某某将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在某建设公司处,仅用于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年检及投标使用,未向建设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未接受建设公司管理,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双方未实际发生用工关系,形成的是“人证分离”的“资质租借”关系,即所谓的“挂证”。该“资质租借”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挂证”期间黄某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2019年10月1日起,黄某某开始项目驻场并实际提供劳动、接受管理,按月领取工资,直至2022年3月2日双方合意解除聘用关系,应认定黄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实践中,有的建筑企业为满足行业准入要求,与资质证书持有人合作并支付相应费用,资质证书持有人将其资质证书注册到该企业,但未实际在该企业从事执业活动、履行执业义务。此类“人证分离”的“资质租借”行为,严重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扰乱行政监管、破坏行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严令禁止。本案未认定资质证书持有人与“资质租借”企业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其典型意义在于警醒资质证书持有人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杜绝“资质租借”不法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法律文书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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