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退赃制度的规定较为单薄,仅《刑法》第64条对犯罪收益的处理做出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更没有明确共犯退赃制度,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就各共同犯罪人对犯罪总额承担何种退赃责任,以及部分共同犯罪人全额退赃后,其余共同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是否需要追缴等问题认识不一、使用标准混乱,甚至出现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就类似案件作出不同判决。
【案例摘要】
重庆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重庆市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供货商之一,向B公司供应生产使用的镶块原料。被告人陈某系A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系B公司的库管员兼搬运工,负责仓库镶块的保管和出入库登记,被告人张某乙系A公司的货车司记,负责向B公司运送镶块。
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合谋利用张某甲管理镶块出入库的职务便利,将B公司库房里的“一胜百”镶块盗出,并借A公司向B公司送货之机,将“一胜百”镶块装入A公司送货车中,从而带离B公司,窃取的镶块由陈某收购。被告人陈某同意,并商定以12元/千克的价格收购张某甲、张某乙窃取的“一胜百”镶块。
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按照商定的作案方式,两次将B公司总重2750千克的“一胜百”镶块盗出,陈某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批镶块价值人民币154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另将B公司总重约1800千克的“一胜百”镶块盗出,私自销赃获利2万余元。经鉴定,该批镶块价值人民币100800元。
【法院判决】
2015年5月13日,B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15日到案,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B公司全部损失45万元,取得B公司的谅解。张某乙、张某甲先后于2016年7月5日、2017年6月12日到案,未进行退赃退赔。
检察机关先后以陈某、张某甲、张某乙构成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张某甲、张某乙违法所得5万余元予以追缴。
【以案释法】
所谓退赃,是指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犯罪分子为了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地向被害人或者司法机关表达退赃意愿,并将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而获取的赃款、赃物,由其本人或者其亲属代为退还给被害人或者上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处置的行为。退赃责任的产生一般是发生以侵占财物或者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中,会破坏原有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归属秩序,给个人、集体甚至国家造成财产损失,如敲诈勒索、抢劫、挪用公款等犯罪。
由于犯罪分子积极退赃,一方面能有效弥补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的财产经济损害,降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也体现出犯罪分子主观上有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客观损害的意愿,以及认罪悔罪的表现。
因此,无论是我国古代法律制度设计,还是现今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均对犯罪人主动退还涉案财物的行为给予处理结果上的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
不可否认的是犯罪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但它又不同于民事侵权。一方面,从行为性质来看,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已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国家对社会秩序的正常管理,影响了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为了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有序运行,对于破坏性的犯罪行为,国家势必要对犯罪行为人以及其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和惩处,让其承担相应的刑罚,除主刑之外,还要剥夺其所获取的违法所得,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退赃是国家强制犯罪行为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责任。
退赃不仅可以弥补被害人损失,同时能够为犯罪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来带来积极的结果,通过退赃退赔获取量刑上的从宽处理。
最后,从退赃的概念来看,所谓赃款赃物,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获取的,赃款赃物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有助于固定案件证据、揭露案件真相、查清犯罪事实,无论是司法机关对追款赃物的追缴,还是犯罪人主动退赃退赔,对案件的侦破都具有极大的帮助作用,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范畴,同时也能够解决刑事犯罪活动引发的财产权利纠纷。
因而,笔者更认同退赃系由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独立刑事法律责任的观点。
关于共同犯罪中应按照何种标准进行退赃退赔,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标准:(1)分赃数额说。即共同犯罪人按照自己实际分得赃款、赃物的数额承担退赃退赔责任,没有分得或使用赃款的人无需承担退赃退赔义务。
此种标准看起来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中也便于操作,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大部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分赃数额与被害人损失金额并不一致,对于犯罪嫌疑人分赃数额高于被害人损失金额的,被害人损失能够得到全额弥补,对于分赃数额小于损失金额的,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2)犯罪总额说。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退赃份额时,直接以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总额作为标准,只有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退赃,才视为全部退赃。
此种划分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但有过于严厉之嫌,在司法实践中,不易达到该标准的预期效果,只要没有将全部犯罪数额退出都不视为全部退赃的话,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有部分退赃能力而无全额退赃能力的犯罪人的退赃积极性,会认为退一部分与不退的法律后果相差无异,不如不退。
(3)分担数额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相互配合、分工,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财产受损的的危害结果,各共同犯罪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产生了作用力,但作用力有大小之异,其在刑事责任承担上也有比例之分,那么在退赃责任确定上,按照相应的比例分担给各共同犯罪人。
该主张与分赃数额说的共同点在于二者均认为共同犯罪人应对退赃承担按份责任,只是按份的标准不同,前者认为按照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进行分担,后者认为按照实际分赃数额进行承担,该主张的不足之处与分赃数额说相同。
(4)参与数额说。该观点主张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自己有责的犯罪数额承担退赃责任,对于其未参与部分的金额不承担退赃责任。该主张实际上也认为共同犯罪人应对退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弊端与犯罪总额说一样。
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所得收益,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基于共同犯罪的特殊性,部分共同犯罪人可能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从而免除了其余共同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但并不能改变犯罪收益系违法所得的性质,仍应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