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州**酒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万**与被申请人抚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1、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9.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043930元,总计为21138930元;2、被申请人以55度四梦原浆酒按照2万元每吨的价格抵偿申请人借款本息。三、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万**与鄢某是表兄弟关系,万**本着对鄢某的信任,于2015年3月10日与**酒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这份《借款合同》是由万**本人和借款方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双方借款合意真实有效。2.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提交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申请人委托鄢某代为转款的《授权委托书》。鄢某是被申请人持股占33.9%的股东,本案中十几笔转账确实是从鄢某账户转至被申请人指定接收账户,但该转账行为系万**委托付款,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的意思表示,鄢某作为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被代理人万**。 3.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保管合同》《购销合同》以及申请人委托鄢某代为取酒的《授权委托书》、取酒记录。申请人于2017年7月1日授权鄢某代为领取四梦原浆酒,积极行使出借人的权利。从出具的取酒记录中可以证明自2017年到2018年期间,鄢某领取四梦原浆酒的数量为6.772吨的酒,万**授权鄢某行使了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对领酒行为也予以认可,也即证明了**酒业公司对《补充协议》担保合同执行的确认,万**行使了出借人的权利。
4.根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鄢某的《委托书》意思表述:“所提货物全部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内容,是指鄢某代表**酒业公司向出借人万**进行借款清偿。本人是指鄢某自己,而外界人员就是指借款人万**,鄢某是公司股东及公司管理者,不存在“外界人员”一说,鄢某的提酒行为不应该视为是偿还鄢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二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申请人而言,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有效地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付款行为,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按照约定了收到了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也行使了债权人的追偿权利,完成提交了相关的积极事实证据的责任。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偏袒、帮助被申请人,致使在事实认定上有重大错误,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重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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