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抵押人代偿借款后应如何追偿

发布日期:2023-06-21    来源:律骑士   作者:   浏览次数:138
 
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抵押人代偿借款后应向谁追偿

 

争议焦点 1、抵押人提前代偿借款是否属于履行担保责任问题

              2、抵押人代偿借款后,应向实际借款人还是名义借款人追偿

 

裁判要旨 1、二审判决以抵押人还款行为发生在借款到期前,且并非通过实现抵押权得到清偿为由,认定抵押人不能以物上保证人身份行使追偿权,对于担保责任履行方式理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抵押人代为偿还借款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其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提供抵押担保,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应依据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名义借款人并未因其代偿行为受益,若承担还款责任,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要求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只能约束刘某与实际借款人,否定刘某对唐某享有的追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刘某与债权人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刘某与唐某是否就抵押担保一事达成合意,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了刘某还款的基本事实,刘某理当享有对债务人唐某的追偿权。(二)二审判决认定刘某还款行为发生在借款到期前,抵押权人的债权并非通过实现抵押权得到清偿,刘某不能以物上保证人身份行使追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刘某作为抵押人,接到债权人到期贷款通知书后,为避免逾期还款损失以及抵押财产贬值,才以更加便捷、对各方都更为有利的方式进行偿还。刘某还款行为完全是基于抵押合同,且未对借款人唐某和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认定已经依法向抵押权人履行了抵押人义务,并获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同时,该还款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或唐某构成不当得利,刘某亦有权追偿或要求唐某返还借款本息。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唐某提交意见称,刘某作为抵押人与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明知且认可唐某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承受,刘某偿还借款后应向实际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且其不能以物上保证人身份行使追偿权,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刘某提前代偿借款是否属于履行担保责任;(二)刘某是否有权向唐某追偿。

 

(一)关于刘提前代偿借款是否属于履行担保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刘某代偿债务行为是否属于履行担保责任,应当充分尊重各方真实意思,妥善平衡有效保护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但该方式并非唯一的、最优的债权实现方式。相较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由抵押人直接代偿债务可以有效避免抵押物价值贬损,有利于债权人更为高效便捷实现债权,亦无损于债务人利益,当为法律所允许。虽抵押权行使时间一般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但抵押人可以选择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不应因提前履行而影响追偿权的行使。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在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和龙农商行向刘某发出到期贷款通知书,是期待刘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偿还借款,而刘某亦是基于其与和龙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代为清偿借款。因此,刘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代为偿还借款应属履行担保责任行为,依法应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二审判决以刘某还款行为发生在借款到期前,**农商行的债权并非通过实现抵押权得到清偿为由,认定刘某不能以物上保证人身份行使追偿权,对于担保责任履行方式理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刘是否有权向唐追偿问题

 

依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并经本院组织询问,结合案涉借款资金流向、刘某认可真实性的2021年10月27日谈话录音记录内容、刘某在原审中的相关陈述、唐某提交的徐某向崔某催交贷款利息的聊天记录、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8日崔某向唐某账户多笔转账记录、2019年9月5日崔某向唐某账户转账用于偿还**农商行部分借款等证据,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刘某在提供担保时知晓唐某系名义借款人,存在案外实际借款人,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刘某代为偿还借款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其知晓唐某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提供抵押担保,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亦应依据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又及,本案中唐某为名义借款人,并未因刘某代偿行为受益,在刘某对此明知的情况下,若由唐某承担还款责任,亦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要求不符。二审判决虽论理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对于刘某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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