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期办证书被判支付违约金 土地使用权条件是什么

发布日期:2018-02-10     作者:   浏览次数:2947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那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定条件是什么呢?
 
  李某购买日照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一套,但开发商长达五年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3月,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开发商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1800余元。
 
  2007年7月,李某购买了某开发商开发建设的位于岚山区龙山明珠广场商品房一套。李某付清房屋价款18万余元,该开发商于2008年8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但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李某遂起诉至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开发商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经审理发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发商为李某办理并交付了房地产权属证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依约交付了房款,被告某开发商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8年8月1日,由此计算180日,即2009年2月1日之前,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即1800余元。
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定条件
 
  首先,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进入转让市场,但在进入前,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换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入转让市场。
 
  其次,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出让合同或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转让房地产,应当符合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另外,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也有限定条件
 
  一是新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三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以上就是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内容。现实生活中如果有法律相关的问题,可以上家律网在线免费咨询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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